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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经营案)_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巴州检公诉刑诉〔2020〕9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011982********,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巴中市巴州区大和乡**村**号,现住巴中市巴州区**区**栋**楼**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 2019年9月12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2019年10月15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杨某某、韩某某等人(均已判刑)商议共同经营巴中至达州的客运生意,由李某某、杨某某等人负责招揽乘客,李某某、杨某某负责账务的记录和开支,曹某某等人负责车辆驾驶。2016年7月,李某某、杨某某等人各自出资2万元从江苏省购买了两辆二手江淮牌商务车,后在巴中办理了车辆上户手续,并将车辆牌照变更为川YP3879、川YP3897。2016年10月,李某某、谢某某(已判刑)等人为逃避打击,后将两辆车挂靠在达州市远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名下,将车辆牌照变更为川SSK311、川SSK187。李某某等人在未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巴中至达州线路牌的情况下,通过在巴中市江北客运中心站附近现场喊客、电话预约、微信预约及雇佣“串串”站外喊客的方式招揽乘客,单程收取乘客70至90元不等的车费,从事巴中至达州往返线路的客运生意。因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先后7次被巴中、达州运管部门行政处罚。

2019年9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李某某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某从2016年8月12日至2019年2月18日非法经营巴中至达州客运,经营额为人民币25527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同案参与人杨某某、韩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林某某等人的证言;营运证明,行政处罚单,租赁合同;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司法鉴定等证据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譞以

(院印)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巴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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