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绰号:某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1021993********,汉族,广西南宁市人,中专文化,无业,非中共党员,住广西南宁市**区**路**里**号**栋**房。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浦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浦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受朋友“阿斌”的雇佣,驾驶一辆江淮牌商务车在没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跨市运输香烟,当其驾驶车辆运输香烟来到广西浦北县**镇**社**等待接货人来接货时,被浦北县烟草专卖局和浦北县公安局执法人员查获,烟草局执法人员扣押了涉案卷烟1750条以及江淮牌商务车一辆。经鉴定,涉案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471500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涉案卷烟、江淮牌商务车、对讲机等物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无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签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等许可证明,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霖
2020年9月2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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