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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经营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公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8811984********,汉族,初中文化,贵港市**厂合同工,户籍所在地贵港市港北区,住港北区**路**小区**幢**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9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1日向贵港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将本案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起,被告人李某甲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从广西防城港购进成品烟运回贵港市进行销售。2020年1月7日,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其借李某乙的桂R****8轿车到防城港市购进卷烟并运输回贵港市,于当晚22时30分许, 在贵港市迎宾大道与西南大道交汇处的盛世青云府斜对面路口被贵港市烟草专卖局与贵港市公安局联合执法人员截获,并当场从上述车的尾箱查获品种为芙蓉王(硬)、中华(硬)的卷烟304条。后执法人员还在以下地点查获被告人李某甲储存的卷烟:在贵港市港北区**镇**村**号被告人李某乙家中查获品种为南京(炫赫门)、芙蓉王(硬)、中华(硬)、阿里山(一带一路)的卷烟145条;在**幢**号被告人李某甲价值查获品种为CRANES、新牡丹、真龙(海纳百川)、芙蓉王(硬)、南京(炫赫门)的卷烟12条;在**宾馆**房被告人李某乙租屋查获品种为中华(硬)、阿里山(一带一路)的卷烟106.6条;在被告人李某甲停放于贵港市**厂的桂R****2轿车内查获芙蓉王(硬)卷烟35条;在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面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的桂A****4轿车内查获品种为南京(炫赫门)、硬盒芙蓉王(印尼专供)、真龙(海纳百川)的卷烟15.4条。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查获的卷烟进行检验:芙蓉王(硬)、中华(硬)、南京(炫赫门)、硬盒芙蓉王(印尼专供)属于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CRANES(1905)、新牡丹属于伪劣卷烟;真龙(海纳百川)、阿里山(一带一路)属于真品卷烟。以上所查获的卷烟共计618条,经贵港市烟草专卖局核价,价值人民币176232.08元。被告人李某甲还于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向黄某某销售人民币36350元的成品卷烟,于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向潘某某销售人民币2565元的成品卷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卷烟;2.书证: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微信支付转账记录、贵港市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贵港市烟草专卖局证明等;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和同案人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5.勘验、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烟草专营制度,未经许可销售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梁涛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2.全部案件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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