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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经营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防区检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088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廉江市**镇**村**号**房。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21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2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对讲机接收到一名绰号叫“某某某”的男子的要求,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交东村卫生所附近装运无合法手续香烟送至广东省,到达之后将会获得2000元人民币的报酬。于是李某某就驾驶了一辆车牌号码为桂A****C(假牌)的大众帕萨特黑色小轿车来到交东村卫生所路边装运香烟。当车行至防城港市环城公路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公安民警从上述车上查获红双喜牌香烟30件。经检验、鉴定,上述香烟均为真品卷烟,共价值人民币1857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非法经营的香烟及运载工具的照片、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烟草专卖局证明、扣押返还清单、机动车详细信息等物证、书证;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检验报告、价格认定书;

4.搜查、抽样送检、辨认等笔录、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经营香烟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其起次要作用,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覃泽波

检察官助理:黄一滴

2020年10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广东省廉江市**镇**村**号**房,联系电话1821864****。

2.本案卷宗一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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