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二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5021980********,苗族,大学专科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住开远市灵泉东路**号**幢**单元**号,现住蒙自市**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开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开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开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2月2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间,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第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4月间,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谢某某(三人已判决)、金某某(另案处理)、马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共谋以出资、出设备的方式在开远市寻找场地实施非法加工烟丝从中牟利。2020年5月8日前后,徐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等人先后与邓某某(已判决)、何某某(已判决)进行商量,由何某某出面以其名义与邓为明签订了一份虚假内容的《土地租赁协议》用于掩饰几人的不法行为。实际上由邓某某将其位于开远市乐白道办事处白马塘与啦邑村交界处的一块空地租给徐某某、何某某等人进行非法加工烟丝活动,场地租金每月10000元人民币,先支付2个月租金共20000元人民币。期间,徐某某、王某某等人还支付了何某某5000元人民币作为签订协议的好处费,并安排何某某到加工厂内上班。合同签订过程中,徐某某等人还将承租的空地改建为加工厂,同时将烟草专用机械、设备运到该厂房内组装用于非法加工烟丝。在加工厂运行期间,金某某、徐某某等人还以支付工资报酬为由邀约了被告人王某某(已判决)等多人到加工厂上班或者提供放哨。
2020年5月27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获烟叶、烟丝等烟草原料共计32430公斤及烟草专用机器和相关通用设备。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烟草原料的市场价值合计为709081.87元人民币;被查获烟草专用机器及相关通用设备价值合计为5299329.26元人民币。价值共计人民币6008411.13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王某某、谢某某、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戌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开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换押证一份、刑事判决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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