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望检公诉刑诉〔2019〕7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1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区,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小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望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8月1日被望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望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4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4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7年5月,在未取得食盐经营许可证的前提下,从大连盐化集团购买食盐36.9吨,储存在望奎县南四道街张某某玻璃房库内准备销售,6月7日被举报,6月8日李某某将未销售的食用盐转移到绥化市三发村大库内,6月9日望奎县公安局将36.9吨食盐扣押。
2017年8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到望奎县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等;
2.证人史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某、刘某某、王某甲、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海燕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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