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03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路**村**号,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小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10日被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1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2019年6月3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以及工商营业执照等证照的情况下,在他人处购进95号汽油,并将购买的汽油储存在其母亲租用的唐山市路北区**小区楼房西侧自建小屋内,后在唐山市市区内非法向刘某某、赵某某、唐某某等人售卖,从中牟利。在此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对外销售的汽油金额达人民币50360元。2019年6月3日,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民警在上述租用的小屋内依法查获被告人李某某尚未售卖的汽油约740L。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用于加油的油桶40个等物证;
2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赵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巍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于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小区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肆册,单行材料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光盘贰张。
5.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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