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公诉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9341964********,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原海兴县**药店法定代表人,住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镇**村,2019年11月5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海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0日经海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海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自2007年12月在海兴县**乡**村**桥对过经营**药店。该药店《药品经营许可证》于2017年12月29日到期后,李某某为牟利,明知其不符合申领新证条件,在未重新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冒用香坊乡香坊村第二卫生室、无棣县埕口商贸街卫生室等名义从保定通达医药药材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衡水市仁和医药有限公司、河北民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兴达医药分公司购进药品,数额达295665.928元,经**药店及其妻子吴某某经营的无棣县**镇**村卫生室进行销售。至案发,非法获利约2.7万元。案发后,李某某到海兴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药品,数额达295665.928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清华
检察官助理:徐高杨
(院印)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住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5.扣押药品(附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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