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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经营案)_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二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90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3221990********,汉族,甘肃省民勤县人,大专文化程度,户籍地甘肃省武威市民勤县**镇**村**社**号,现住甘肃省武威市民勤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号,无业。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甘肃省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0日被甘肃省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至2020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使用手机注册多个微信号,利用微信朋友圈在互联网上出售自己通过互联网联系代销的卷烟。期间先后向酒泉市肃州区、张掖市甘州区、金昌市、兰州市等地多名群众出售多个品牌的卷烟,销售卷烟价值共计人民币20066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扣押笔录、鉴定意见、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相关烟草专营的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定专营、专卖的物品,严重扰乱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卫华

                              书记员 赵  媛

                               2020年12月3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10册、光盘2张、补充材料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随案移送华为HONOR手机、IPhone手机各1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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