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力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铁检二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706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伊春市乌翠区,住伊春市乌翠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同住址所在地)。因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6月23日被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8日被铁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被铁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22日,经我院决定,被铁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铁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1日至2019年10月7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驾驶车牌号为黑****2非营运车辆江淮牌灰色瑞丰商务车在伊春市至哈尔滨市区间从事非法客运经营活动,以每人收取100.00元至150.00元不等的价格运输乘客。被告人李某某累计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214,800.00元,非法所得数额为人民币71,600.00元。
2020年1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被铁力市公安局抓获归案,违法所得上缴71,6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指定管辖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陶某某、张某某等8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黑龙江广名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高速公路卡口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从事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客运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铁力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凡颖
书记员:杨铁凯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住伊春市乌翠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内;
2.移送案卷及证据材料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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