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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_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大检三部刑诉〔2021〕1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51992********,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乡**号,住北京市朝阳区**园**号楼**单元**室。案发前系北京**店(亦庄店)**。因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3日被该局逮捕。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2月至10月间,在其工作的北京市大兴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奥迪4S店内,利用工作之便,帮助吴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该4S店的工作电脑中植入安装“PP透”软件,用于突破网络限制,使吴某某等人通过该软件控制该4S店工作电脑,且李某某私自向吴某某提供该4S店车辆维保信息系统登陆账号及密码,协助吴某某等人通过连接该4S店车辆维修保养系统专网、远程控制等方式获取计算机系统内车辆的维修保养信息数据,从中非法获利。李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分得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3363.6元。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10月19日被公安机关刑事传唤到案。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帮助他人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春燕

检察官助理:许晓冰

2021年1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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