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20〕92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86********,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镇**村**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街道**村**号)。因非法行医于2015年10月20日被宁波市江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现更名为宁波市江北区卫生健康局,下同)处没收用于诊疗活动的药品、医疗器械,罚款人民币12000元;因非法行医于2016年12月29日被宁波市江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处没收用于诊疗活动的药品,罚款人民币8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4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20日、2016年12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展诊疗活动,先后两次被宁波市江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行政处罚。2019年6月至2019年12月4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再次在本区暂住房内擅自开展诊疗活动,于2019年12月4日被江北区卫生健康局执法人员查获,诊疗活动所用药品、血压计、体温计、医疗废物等被依法扣押。
2020年4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慈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卫生监督意见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照片、清单、卫生健康局现场笔录、公告、立案报告、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医师执业注册网管理系统查询截图等;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4.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秋平
检察官助理 李善敏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本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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