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诉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291968********,汉族,群众,大学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新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20年4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5月20日至2020年6月2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新河县招商引资过程中设立“新河县****家具有限公司”项目,在新河县**厂的南侧选址用地24亩。李某某在没有办理好土地使用权证、选用地块性质仍为“其他土地(果园)”情况下,未批先建。新河县的车某某承揽其圈建围墙、建设门卫室,平整地面等工程。其后,由于李某某一直未能办理好土地使用手续,被认定为违法占地,该地块由新河县开发区决定收回。李某某多次与相关部门、人员协调,均无果。2016年6月至8月间,李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以转让项目的形式,变相将上述24亩土地非法转让给车某某实际使用,并承诺为其协调处理好用地手续,非法获利67万元(其中22万元用于抵顶应付车某某的工程款)。此后,李某某一直未能协调好用地事宜;车某某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索要购地款无果。案发后,李某某将非法所得的土地转让款退回;被非法转让土地已由有关部门妥善处理,另作他用。
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
1.书证:新河县政府纪要、选址意见书、工商注册登记资料、项目规划意见、用地意见、收回证明、银行支付明细、土地类别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车某某、白某某、刘某某、肖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法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悔罪态度明显,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义东
2020年7月19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电话1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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