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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案、毕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公开版)_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淅检一部刑诉〔2020〕1278号

被告单位淅川县**乡**村**组。

诉讼代表人贾某某,男,公民身份证号码411323***,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系淅川县**乡**村检委会主任。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3年9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32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90年至今任淅川县**乡**村**组组长。因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毕某某,男,公民身份证号码41132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10月22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淅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单位淅川县**乡**村**组、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分别于2020年9月9日、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毕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于2020年10月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单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被告单位淅川县**乡**村**组、被告人李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法土地管理法规,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将淅川县**乡**村**组基本农田6亩非法转让给被告人毕某某用于建石米厂。经勘测,毕某某石米厂非法占用土地总面积为11.022亩,地类为旱地9.199亩,灌木丛地1.823亩。毕某某在该宗地内碾压、堆放及硬化地面,其行为造成了9.199亩(全部为基本农田)、1.823亩林地的种植条件严重破坏。

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11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租地协议、收条、卫星概貌图、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俞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淅川县**乡**村**组、被告人李某某、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淅川县**乡**村**组、被告人李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单位淅川县**乡**村**组、被告人李某某、毕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单位淅川县**乡**村**组、被告人李某某、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淅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韩强

检察官助理:柴  平

(院印)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毕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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