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珲林检一部刑诉〔2021〕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41975********,朝鲜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珲春市,住珲春市**小区**栋**单元**室,农民。因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12月11日,被珲春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珲春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以自己承包的珲春市哈达门乡二道沟内的林蛙养殖场看护房取暖为由,擅自进入珲春林业局河山林场国有林内,使用手锯非法采伐天然水曲柳树1株、杂木6株,在现场造成2米左右的木段后,用肩扛的方式将木段扛回到看护房做烧材使用。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林木权属为国有,树种为水曲柳活立木1株,立木蓄积为0.019立方米;杂木6株,立木蓄积为0.1163立方米。其中涉案林木水曲柳活立木是国家Ⅱ级重点保护植物。
2020年12月10日,李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锯1把、斧子1把、水曲柳柈子2根、杂木柈子56根。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无前科劣迹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现场位置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扣押照片、认罪认罚具结书。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延林涉字(2020)第388号《涉林案件鉴定报告》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进入国有林区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本人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愿签署书面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珲春林区基层法院
检察官:李长龙
2021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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