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红石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林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21972********,汉族,高中文化,**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镇**街**委**组,现住吉林省桦甸市**镇**街**委**组。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经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红石森林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7日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红石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红石森林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为给自家养殖林蛙沟系储存货物的棚子做支架,于2019年11月5日携带手锯私自进入红石林业局板庙子林场施业区第207林班第2小班内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黄檗1株,合立木蓄积0.0198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0.0117立方米。所非法采伐的黄檗被其拽回家中准备做棚子的支架,案发后,被老金厂经营所回收。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与受损方红石林业局签订复绿补种协议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伐根、木段、手锯;
2.书证:常住人口户籍信息、木材去向说明等;
3.现场勘验笔录、照片;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证人证言:证人车某某、于某某的证言;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规,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黄檗1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红石林区基层法院
检 察 官:郑旭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在现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锯1把。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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