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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103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4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61951********,汉族,小学肄业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武隆区人,住重庆市武隆区**街道******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6月3日被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于20207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上半年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重庆市武隆区凤山街道杨家村独香树组其自留山(小地名:火石湾)山林内使用铁镐陆续采挖16株红豆杉移栽于武隆区**街道**村**组自家烤烟房附近。经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采挖的红豆杉为南方红豆杉,属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保护等级Ⅰ级。

2020年6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西大司鉴(2020)鉴字第0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谭玥华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武隆区**街道**村**组**号,联系电话1582626****;

2.案卷三册,光盘三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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