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诉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1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苏宿园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8日被宿迁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水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丁晶晶的意见。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至2017年1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江苏省骆马湖水域全面禁止采砂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仍伙同闫某甲(已判刑)、陆某某(已逮捕)、杨某某(已死亡)等人在江苏省骆马湖朱圩岛附近宿迁水域,组织他人多次非法开采黄砂,并通过闫某乙对外销售,或者直接出售给乜某某、朱某甲、朱某乙等人,销售金额累计人民币380余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亲属代为退还违法所得4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调取的银行转账记录、退款凭证等书证;
2同案人闫某甲、郭某某等人证言;
3证人乜某某、朱某甲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宿迁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制作的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等法规,在禁采期内擅自开采砂矿资源,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非法采砂活动中共同故意犯罪,并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某系共同犯罪,且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能够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裕胜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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