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二部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70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住**乡**村**户。2018年10月因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11月9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下旬到6月初,被告人李某某在**乡**村东90 O方向1300m处非法开采破坏河砂矿资源31456m2,挖毁土地16.74亩,其中毁坏耕地9.16亩,堆沙压占土地12.90亩,其中耕地12.52亩。经查李某某未经批准,雇佣李某某等人擅自挖沙3.65901万平方米。经山西省自然资源厅认定, 李某某非法开采破坏河砂矿资源总量31456m3 ;李某某非法开采破坏河砂矿资源量价值125824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冀永丽
检察官助理:郭雪娇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住在晋中市榆次区**乡**村**户
2.案卷材料叁册及散页贰页,光盘拾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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