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公诉刑诉〔2020〕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71987********,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镇**村3区2号,2019年8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博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野县看守所。
本案由博野县公安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3日补查重报。2020年2月23日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至2020年3月8日。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4月11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冀******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博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博野县北杨村路段时,撞郄某某停放的发生故障的无牌照三轮汽车,后三轮汽车又撞郄某乙停放在路边的冀******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路边修理三轮汽车的郄某某、郄某乙、吴某某受伤,三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8年8月22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关于郄某乙司法鉴定意见书:郄某乙属重伤二级。
2、2018年7月份至2019年2月21日,博野县**镇**村陈某某(已起诉)等人在潴龙河博野段河道内无证采砂。李某某明知陈某某等人无证采砂,还积极帮助陈某某对博野县境内潴龙河右堤26号石碑下游150米,距右堤50米处砂坑(经鉴定该砂坑采砂15299立方米,价值人民币382475元)和宋村大桥下游1公里处砂坑(经鉴定该砂坑采砂27846立方米,价值人民币696150元)开铲车装砂,指挥买砂的大车出入,管理秩序。经河北省地矿局第六地质大队核查,所采砂为建设用河砂,规格为细砂,为可利用矿产资源,共计动用建设用砂石资源量43145立方米,经博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河道非法采砂产品价值认定,上述细砂于2019年2月22日的市场(坑售)价格共计人民币10786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等笔录;8.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提起公诉。
此致
博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殷丽红
(院印)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博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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