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涞检公诉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241966********,汉族,中共党员,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镇**村**号,现住址涞源县**家属楼**单元**楼**室,因涉嫌非法采矿案,于2020年5月22日被涞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3日被涞源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涞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李某某在未办理任何相关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在涞源县**镇**村**沟内非法开采砂石料并经营销售,获利三万余元。经委托国土部门聘请相关单位鉴定,该砂厂在2020年4月至5月期间非法开采并加工成品砂子7218立方米,价格为252630元,成品石子6341.1立方米,价格177551元,总价格为43018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法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采矿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涞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贺
检察官助理:李茹婕
2020年8月2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被逮捕,现羁押于涞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涉案光盘9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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