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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采矿案)_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淅检一部刑诉〔2020〕56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淅川县公安局国土资源管理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8月,被告人李某某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规,在未取得采矿、采砂许可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某河滩进行非法采砂,并将非法开采的砂石囤积在某厂内。经某某公司出具的测绘报告,位于某地块一总立方量为20474.62立方米,过筛总立方量为481.9立方米。经某某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过筛沙毛沙为每立方26元,李某某非法采砂的总价值应为414869.52元。

2019年7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淅川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李某某将非法囤于某厂的2.018万方砂,上交给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全某某、郭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淅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娣

检察官助理:柴平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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