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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采矿案)_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汉检环刑诉〔2019〕2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3195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汉寿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1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2019年12月9日至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5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在汉寿县**镇**村**组**组采用炸药爆破、挖机钻挖的方式开采建筑用砂岩矿,并将开采的矿石出售获利,后经湖南**有限公司评估并经湖南省自然资源厅评审认定,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开采建筑用砂岩矿资源储量为59538.8吨,采出的建筑用砂岩矿价值为人民币1786164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接到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说明、接报案登记表、户籍资料、非法采集页岩现场方位图、开采点照片、采石现场照片等物证、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值评估报告、湖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评估报告的认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将被告人李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汉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娟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1378787****)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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