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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采矿罪)(公开版)_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四检刑诉〔2020〕9号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甲、李某乙,男,19xxx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县,住安阳县xxxxxxxxx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9年2月20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第一次退回安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安阳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5日第二次退回安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安阳县公安局于2020年6月5日补查重报。

本院于2020年2月7日、2020年4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下,擅自在安阳县许家沟乡安林煤业煤矸石西侧荒山上,开采石灰石销售,非法获利2万元余元。经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测绘地理信息院鉴定,李某某在安林煤矿矸石西南侧非法开采砂岩矿产资源破坏量为28951吨,破坏价值为202657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安林煤业煤矸石西侧荒山上非法开采石灰石时,分别在2017年3月27日、7月18日被安阳县矿产资源管理中心查获,李某某各缴纳罚款1000元,二次共计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人李某丙、李某丁、魏某某、尹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河南省自然资源厅批复;罚没票据、到案证明及相关书证相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石灰石,价值202657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霍根顺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原籍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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