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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采矿罪)(公开版)_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蚌山检检一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322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安徽省五河县******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7日至2020年3月25日);因案情复杂及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影响,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2月17日至2020年3月2日、自2020年4月26日至2020年5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至6月期间,陈某某、蔡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共同出资,在五河县**镇**湖湖边非法建造采砂泵船一艘。采砂泵船建成下水后,陈某某、蔡某某等人将采砂泵船移至五河县**镇**村**湖湖边,由原五河县**镇**村村委会主任宋某甲(已判决)提供采砂地点,在五河县**镇**村**湖内盗采黄砂,并雇佣宋某乙(已判决)为其管理钱财账目。2017年6月23日至2017年7月17日为止,宋某乙账目显示:非法采河砂累计33338.38吨,累计销赃金额为:2660020元。2017年10月至案发为止,蔡某某、陈某某等人继续在**湖内盗采黄砂,并将盗采的黄砂囤积在湖边及宋某甲提供的池塘里,经安徽省地勘局第一水文工程地质勘察院核查为4135.22吨,经五河县价格中心鉴定,价格认定结论为:266019元。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积极帮助陈某某等人维修河砂外运道路及对外推销河砂,并根据河砂销售量,按每吨5元提成,先后四次从蔡某某处领取提成款1623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0月29日主动到蚌埠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采砂船、砂子等照片;

2.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安徽省淮河河道管理局文件、记账凭证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安徽华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

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在禁采区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敬飞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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