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64年10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7****037,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捕前住普宁市****,因涉嫌骗取贷款罪,经惠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日被惠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3日被惠来县公安局逮捕。经揭阳市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7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本案由惠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退回惠来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惠来县公安局于2020年1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26日、2020年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实际控制的普宁市甲有限公司,虚构向其实际控制的普宁市乙有限公司购买日用百货,向惠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 1300万元,并向农信社递交作为担保贷款的普宁市丙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为李某某)年度审计报告等虚假资料。次日,惠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该笔1300万元的贷款发放到普宁市甲有限公司并受托支付给普宁市乙有限公司。经过多次转账,该笔贷款被李某某用于偿还其实际控制的普宁市戊有限公司向惠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到期贷款。至今,普宁市甲有限公司未能归还惠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本金及利息。
二、2015年1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实际控制的普宁市甲有限公司,虚构向普宁市丁有限公司购买日用百货,向惠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1400万元,并向农信社递交作为担保贷款的普宁市戊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为李某某)年度审计报告等虚假资料。次日,惠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该笔1400万元的贷款发放到普宁市甲有限公司并受托支付给普宁市丁有限公司。经过多次转账,该笔贷款被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及转到多个私人账户。至今,普宁市甲有限公司未能归还惠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本金及利息。2019年6月1日民警在普宁市某酒店将李某某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提供虚假申贷材料,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擅自改变贷款资金用途,给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帅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惠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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