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弥检二部刑诉〔2019〕8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5325261963********,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中共党员,大学文化,系弥勒市**会主任科员,现住弥勒市**小区**排**号。于2019年2月11日因涉嫌高利转贷罪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并于同日由弥勒市公安局释放。
本案由弥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高利转贷罪,于2019年5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半个月。并于2019年7月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8月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的一天,马某某(另案处理)以其和赵某某、白某某(另案处理)开设的****有限公司从事高利放贷业务为名找到被告人李某某向其借钱。被告人李某某为了获取利益,与马某某(另案处理)商议由李某某从银行贷款出来转借给马某某使用。随后在莫某某(另案处理)的帮助下,李某某以欲购买莫某某位于弥勒市**的房产为名与莫某某签订了一份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以李某某住房为抵押,于2014年2月10日向弥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0万元。2014年2月11日,李某某通过莫某某银行账户将该100万元转到陈某某银行账户,再由陈某某转至白某某银行账户进行高利放贷。弥勒市**有限公司财务马某甲通过其银行账户每月向李某某银行账户支付借款利息。
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将该笔银行贷款还清。经司法鉴定:李某某本次转贷共计收取利息208000.00元,除去支付给弥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利息75576.68元,李某某实际获利为132423.32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积极退缴全部赃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套取银行信贷资金转贷给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高利转贷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依法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兴荣
2019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住家中,联系电话1890873****;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六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