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诉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73********,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义市**镇**路**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4月14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安龙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高利转贷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3次(自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15日,自2020年1月14日至2020年1月23日,自2020年3月22日至2020年4月5日);退回补充侦查2次(自2019年11月15日至2019年12月13日,自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2月2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4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以经营砖机销售周转资金为由向贵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顶效支行贷款50万元,贷款期限2年,贷款月利率9.4156‰,并将该笔贷款投入到兴**公司参与融资放贷,每月按2%获得利息。2016年4月6日,李某某提前还贷10万元,2017年4月5日还清全部贷款。2017年4月6日,李某某继续以经营砖机销售周转资金为由向贵州****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顶效支行贷款90万元,月利率7.8296‰,并将该笔贷款投入兴**公司参与融资放贷获利,每月按2%获得利息,至2018年5月起每月按2.5%获得利息。经贵州中联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李某某非法获利金额为52.31676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银行信贷资金放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高利转贷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长: 吴 军
检 察 员: 李 俊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册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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