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蒙检刑诉〔2020〕45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31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住亳州市利辛县**镇**庄。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利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6日被蒙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4日经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蒙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蒙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蒙城县**镇**路上,盗窃王某某停放在此的浙******车内的一个白色女士包、一个黑色男士包,包内共有现金人民币18000余元、一部“VIVO”牌手机、一枚“周大福”牌黄金戒指、化妆品等财物。经蒙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一枚“周大福”牌黄金戒指价值为人民币16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蒙城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蒙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单为党
检察官助理:戚小情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蒙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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