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曹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麟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检    刑诉〔   〕    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324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杨凌区**镇**村四组,现住咸阳市**路**家属院,农民。2003年2月11日因抢劫罪被宝鸡市人民法院以(2003)宝市中法刑二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书》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5月16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18日被咸阳市渭城区公安局强制戒毒。2014年3月19日因涉嫌盗窃被麟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403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杨凌区**镇**村**组,现住咸阳市**路**家属院,农民。2003年2月11日因抢劫罪被宝鸡市人民法院以(2003)宝市中法刑二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书》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0年5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18日被咸阳市渭城区公安局强制戒毒。2014年3月19日因涉嫌盗窃被麟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麟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4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4年7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6月3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郭某某(另案处理)流窜至麟游县九成宫镇桑园新村。将李某乙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红色“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盗走,以廉价予以出售,被盗摩托车未追回,经麟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6084元。

2012年6月27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曹某某、郭某某(另案处理)流窜至麟游县九成宫镇。将宋某某停放在青莲路“三角地带”路边的一辆灰色“嘉陵”三轮摩托车盗走,以廉价予以出售,被盗摩托车未追回,经麟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案件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鉴定意见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曹某某、李某某户籍证明、曹某某、李某某刑事判决书、曹某某、李某某释放证明、被害人李某乙、宋某某案发后提供的被盗车辆的基本信息情况、李某某、曹某某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李某某入所体检表;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麟价鉴字(2014)1号、麟价鉴字(2014)2号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作案时的视频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产三轮摩托车,李某某盗窃摩托车价值为10384元,曹某某参与盗窃摩托车作案一次盗窃价值为4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麟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少华

  二零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麟游县看守所,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岐山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