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某某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某某部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公平圩镇花禾某某4组。2008年4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7月14日刑满释放。2012年2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中某某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2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威,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公平圩镇花禾某某4组。2019年12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威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吸毒人员陈某向毒贩王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冰毒,随即王某某找到被告人李某乙威,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1200元某某被告人李某乙威购买冰毒。在微信收取王某某的毒资后,被告人李某乙威微信转账人民币1000元给被告人李某甲,由被告人李某甲向上家购买冰毒后到我市大涌镇环镇路起凤环村牌坊处将毒品交给了王某某。同年12月23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威抓获归案,从被告人李某乙威、李某甲身上缴获手机各1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威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某某第一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许 某
二О二О年四月十六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威现押于中某某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光盘8份;
3、量刑建议书5份;
4、扣押的手机暂存于中某某公安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