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45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县,现住安阳县***镇**村**号,农民,非党员,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5日经安阳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6日被安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案件全部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16时3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E*****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林301省道安阳县永和乡海金超市路段停车重新起步时,与李书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过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李某甲死亡,李某乙、张某某、张某甲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2020年8月13日安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书芳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李某甲、张某甲、张某某无责任。2020年8月16日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甲符合钝性外力作用胸部致多发骨折及胸腔脏器损伤死亡。
事发后中卉昌盛(安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张运才丧葬费、医疗费共计三万元,赔偿李某丙二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及辩解;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丙、李某甲、邹某某、常某某的证人证言;3、物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4、书证: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被害人户籍证明、通话详单等;5、鉴定意见: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艺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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