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民,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819**********,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濮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住濮阳县盛世佳苑**号楼**号。因故意伤害,2007年9月30日被濮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400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23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8年11月2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杰,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819**********,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濮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住濮阳县建业小区**号楼**单元**号。因赌博,2017年2月4日被濮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500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23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8年11月2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玉、李某民、王某杰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3月10日、5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10日、6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2月24日、5月11日、7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7年,被告人李某玉、李某民、王某杰为牟取非法利益,形成以被告人李某玉为首的恶势力犯罪团伙,在濮阳市城区、濮阳县等地,多次实施非法拘禁犯罪活动与寻衅滋事违法活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民为向被害人王某仲索取债务,让被害人王某仲到濮阳县铁丘路李某玉经营的汇鑫信息咨询服务部后,剥夺被害人王某仲人身自由。次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民将被害人王某仲放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濮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抓获证明、濮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仲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民的供述与辩解。
2、2017年9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玉、李某民、王某杰经预谋,为索取债务,驾车载着被害人赵某昌到濮阳市华龙区皇甫街石油公司家属院后,被告人李某民将其别克牌豫J07293号轿车开到被害人赵某昌家院子内,堵住被害人赵某昌家大门。被告人李某玉、王某杰分别于同日20时许、19日1时许离开被害人赵某昌的家,被害人赵某昌趁被告人李某民熟睡之机逃走。19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杰再次到被害人赵某昌家,用铁链锁将被害人赵某昌妻子被害人王某琴及女儿被害人赵某锁在屋内。被告人王某杰于同日9时许离开被害人赵某昌家。22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民将堵住被害人赵某昌家大门的别克牌轿车开走, 9时许,被害人王某琴、赵某被人解救。
另查明,2015年11月至2017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玉、李某民、王某杰多次在濮阳市城区、濮阳县,采取拦车、扣车、辱骂等手段向他人非法索债,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被告人李某玉、李某民、王某杰于2018年10月22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濮阳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出具的接处警信息表、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微信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栋、单某丁、杨某超、李某莲、刘某选、高某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昌、王某琴、赵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玉、李某民、王某杰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玉、李某民、王某杰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玉、李某民、王某杰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海峰
2019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玉、李某民、王某杰现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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