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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丁某某等人盗窃案)_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一部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9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乡**村**号,现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委会**组**栋**号。因涉嫌盗窃罪,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5日被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日被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乡**村**号,现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委会**组**栋**号。因涉嫌盗窃罪,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5日被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日被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乡**村**号,现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委会**组**栋**号。因涉嫌盗窃罪,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5日被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日被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委会**组**号,现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委会**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5日被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日被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丁某某、高某某、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辩护人、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车载着丁某某,被告人邹某某驾驶一辆货车载着李某甲,四人从李某甲家出发,一同去到禄劝皎平渡镇**村委会**组附近,看见山上的路边堆有钢模和钢管,四个人将钢模和钢管搬到货车上。搬好之后四人前往禄劝,并于当晚将盗窃得来的钢膜和钢管卖至禄劝县城英子龙李某乙经营的废旧金属收购点,一共卖得人民币5100元,之后四人各分得人民币1275元。事后,被害人杨某某找回被盗物品,并对李某甲、邹某某、丁某某、高某某进行谅解。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杨某某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194元。

2、2020年6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开着自己的货车拉着王某某(另案处理)来到禄劝皎马线**村附近的工地上,二人将工地上放置的架子管、钢筋、扣件、空心钢管盗走。盗窃得手后二人将偷来的钢材卖至禄劝县城英子龙李某乙经营的废旧金属收购点,一共卖得人民币2900元,李某甲分得人民币1500元,王某某分得人民币1400元。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张某某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3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谅解书、扣押决定书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丁某某、高某某、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毕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5、现场勘验、辨认、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丁某某、高某某、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丁某某、高某某、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丁某某、高某某、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构成自首,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丁某某、高某某、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姚云睿

检察官助理:熊柏顺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丁某某、高某某、邹某某现羁押于禄劝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电子卷宗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律师证复印件一份。

4、随案移送起诉书副本一式十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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