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刑诉〔2020〕50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83********,汉族,无业,中专文化,户籍在本市杨浦区**村**号**室。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90********,汉族,**制药有限公司医药代表,中专文化,户籍在山东省郯城县**乡**村**号。
被告人臧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211992********,汉族,无业,初中文化,户籍在安徽省凤台县**镇**村**巷**队**号。
被告人孟某某,女,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211997********,汉族,无业,初中文化,户籍在安徽省凤台县**镇**村**。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31990********,汉族,**速递快递员,专科文化,户籍在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
被告人李某甲、丁某某、臧某某、孟某某、张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1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天,2020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丁某某、臧某某、孟某某、张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五名被告人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起至案发,被告人李某甲、丁某某经合谋,收购大量他人闲置医保卡后至本市医院配药,在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再将所配药品通过快递方式销售至湖南省安仁县颜某某(另行处理)处。被告人臧某某、孟某某明知上述情况,仍以“医保卡套现”的名义,为李某甲对外大量收购闲置医保卡;被告人张某某作为**速递快递员,明知李某甲、丁某某非法经营药品,仍不时替二人排队取药,并在收取快递时不查验身份、以“食品、文件”等名义虚假申报托寄内容。经核实,自2020年2月至同年6月间,李某甲等向颜某某非法出售药品经营额达人民币110440元。
2020年7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丁某某、臧某某、孟某某、张某某分别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陈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甲、丁某某持他人医保卡大量配药的情况。
2.证人颜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向李某甲购买药品的事实及转账购药款的情况。
3.证人边某某的证言及黄浦公安分局调取证据清单证实,李某甲在边某某住处藏匿大量医保卡的事实。
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速递对于寄递药品必须实名的规定。
5.黄浦公安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证实,从李某甲、丁某某、臧某某、孟某某处扣押到大量他人医保卡的情况。
6.相关银行账户明细及微信截图证实,颜某某为购买药品向李某甲的转账金额。
7.查获的孟某某的笔记本复印件证实,孟某某收购大量医保卡出售给李某甲的事实。
8.**速递寄运记录证实,李某甲、丁某某通过张某某以食品、文件等名义寄运大量药品的情况。
9.被告人李某甲、丁某某、臧某某、孟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丁某某、臧某某、孟某某、张某某对犯罪事实和指控证据均无异议,且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丁某某、臧某某、孟某某、张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规定,非法经营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俱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系主犯;被告人臧某某、孟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丁某某、臧某某、孟某某、张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丁某某、臧某某、孟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姜韬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丁某某、臧某某、孟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七册、检察卷一册、光盘二张及审计报告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量刑建议书》十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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