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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丁某某等非法采矿案)_隆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222619********,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9年7月23日被隆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4日被隆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26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乡**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8月31日被隆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26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乡**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9年7月17日被隆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3日被隆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26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乡**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9年7月17日被隆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3日被隆尧县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丁某某、李某乙周和段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通过公开竞标的方式承包**村约四十五亩土地承包权,承包期自2007年5月4日至2027年6月1日。李某在没有经过相关部门许可,没有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允许被告人李某乙和段某某从承包地挖取砂子出售,李某收取费用,平时该砂坑由李某负责看管,李某的女儿丁某某偶尔帮忙看管。自2018年至2019年5月,李某乙出售砂子通过微信得砂款共计1361455元,通过丁某某微信支付给李某丙购砂款1103960元。段某某出售砂子通过微信得砂款148620元,通过丁某某微信支付给李某丙购砂款96880元。李某丙通过丁某某手机微信收取沙某某购砂款8800元。李某丙共通过丁某某手机微信收取李某乙、段某某、沙某某购砂款1209640元。

被告人李某乙于2019年7月17日主动到案,段某某于2019年7月17日主动到案,被告人李某于2019年7月23日主动到案,被告人丁某某于2019年8月31日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银行卡交易明细等;2.鉴定意见:中国冶金地质总局一局五二0队出具的隆尧县**镇**村东河道河沙质量认定报告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丁、祝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丁某某、李某乙和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丁某某和李某乙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段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尧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瑞芳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丁某某、李某乙、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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