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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丁某甲等人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会检一部刑诉〔2019〕582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安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2331964********,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家住会泽县**乡**村委**组。未受过刑事处罚。

被告人丁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326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家住会泽县**乡**村委**组。未受过刑事处罚。

被告人丁某乙,小名丁宽,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2331965********,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家住会泽县**乡**村委**组。未受过刑事处罚。

被告人柳某某,小名干柳柳,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233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家住会泽县**乡**村委**村**组。未受过刑事处罚。

被告人丁某丙,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326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家住会泽县**乡**村委**村**组。未受过刑事处罚。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于2019年10月2日被会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丁某甲、柳某某于2019年10月6日被会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会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丁某甲、丁某乙、柳某某、丁某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丁某乙家与其弟丁某甲家因地界纠纷等问题存在多年积怨。2018年12月14日19时30分许,两家人因丁某戊用大锤等工具拆了丁某乙家石埂的部分石头、敲碎丁某乙家的水泥块而引起争吵,后被告人李某甲、丁某甲、丁某乙、柳某某、丁某丙五人与被害人丁某戊、丁某己、丁某庚、熊某某四人发生打架,双方在持械、用手脚相互殴打的过程中导致双方人员不同程度受伤。经会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丁某戊、丁某己本次损伤均属轻伤二级;丁某丙本次损伤属轻微伤;丁某庚本次损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材料;2、书证:户口证明、相关病历材料等;3、被害人丁某戊、丁某己等人的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顾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李某甲、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会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丁某甲在作案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丁某乙、丁某丙、柳某某在作案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五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存良

2019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柳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丁某甲(1519892****)、李某甲和丁某乙(1592476****)、柳某某(113518791426)、丁某丙(1831394****);

2、移送卷宗三册、卷外材料六页、量刑建议书六份、证据目录一份、光碟一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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