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简易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公诉刑诉〔2020〕40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31998********,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涟源市**街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0月19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严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31989********,汉族,广东省珠海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路**号**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0月19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严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31986********,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涟源市**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0月19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严某甲、严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1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浏阳市公安局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浏阳市公安局于2020年6月17日补查重报。2020年2月20日、5月4日、7月18日,本院先后3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乙、李某丙(均另案处理)、谢某某(在逃)、“小胖”(身份信息不明)等人商议实施盗窃,由李某乙联系了被告人严某甲帮助联系车辆负责接应,被告人严某甲则联系了有车的被告人严某乙参与。之后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李某丙、谢某某等人搭乘由被告人严某乙驾驶的小车,窜至**乡、本市城区等地,采取用破窗锤砸坏车窗玻璃的手段进入他人车内盗窃20次,盗窃金额共计25420元,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实施盗窃8次,涉案金额为13527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2、2019年9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严某甲、严某乙和李某丙、李某乙、谢某某驾车到达宁乡城区后,商议分组盗窃,李某丙和李某乙一组,被告人李某甲和谢某某一组。随后被告人李某甲和谢某某窜至宁乡市玉潭镇盛翠豪庭东门的浦发银行门口,由谢某某持破窗锤砸坏被害人易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湘******灰色讴歌牌越野车的车窗玻璃,被告人李某甲进入车内盗走现金340元;同时,另一组人马李某丙和李某乙则窜至宁乡市玉潭镇盛翠豪庭东门的浦发银行门口,由李某乙用破窗锤砸坏被害人谢某甲停放在此处的湘******雷诺越野车的车窗玻璃,李某丙进入车内盗走车内价值共计184元的和天下香烟2包。
3、2019年9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和谢某某窜至**乡**街道**路人保大厦楼下,由谢某某持破窗锤砸坏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此处的湘******绿色丰田霸道越野车的车窗玻璃,被告人李某甲进入车内盗走1件红酒、2瓶价值2116元的五粮液、2瓶价值598元的水井坊白酒、1条价值245元的黄芙蓉王香烟、5包价值460元的和天下香烟。
4、李某丙和李某乙窜至**乡**路农商银行门口,由李某乙用破窗锤砸坏被害人卢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湘******丰田凯美瑞小车的车窗玻璃,李某丙进入车内盗走现金30元。
5、2019年9月30日凌晨,李某丙和李某乙窜至**乡**街道“柠檬黄”女装店门口,由李某乙用破窗锤砸坏被害人周某甲停放在此处的湘******大众迈腾小车的车窗玻璃,李某丙进入车内盗走价值245元的黄盒芙蓉王香烟1条。
6、被告人李某甲和谢某某、李某丙、李某乙在宁乡市城郊街道创业社区中联重科后门等候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来接期间,看见被害人李某丙停放在此处的湘******吉利小车,李某乙用破窗锤砸坏该车的车窗玻璃,进入车内盗走车内现金3500元。之后被告人李某甲和谢某某、李某丙、李某乙各分得1000元。
7、2019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乙、李某丙、“小胖”搭乘被告人严某甲联系的由被告人严某乙驾驶的车辆窜至本市城区,采取上述相同手段实施盗窃,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乙一组,李某丙和“小胖”一组,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乙窜至本市君悦步行街口,由李某乙用破窗锤砸坏被害人周某乙停放在此处的湘******现代越野车的车窗玻璃,被告人李某甲进入车内盗走价值350元的苹果6手机1台、价值2300元的苹果8手机1台、价值154元的黄芙蓉王香烟7包。经价格认定,被砸坏的车窗玻璃价值200元。
8、2019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乙窜至本市**路**号“阳光便利店”门口,由李某乙用破窗锤砸坏被害人武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湘******本田商务车的车窗玻璃,被告人李某甲进入车内盗走现金100余元,价值80元的和天下香烟1包,价值184元的和气生财香烟4包。经价格认定,被砸坏的车窗玻璃价值400元。
9、2019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乙窜至本市**路“黄家姊妹”饭店附近,由李某乙用破窗锤砸坏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湘******宝马X1车的车窗玻璃,被告人李某甲欲进入车内实施盗窃时,车上警报器响起,二人随即逃离现场。经价格认定,被砸坏的车窗玻璃价值350元。
10、2019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乙窜至本市仿古步行街“艾尚设计”店门口马路边,由李某乙用破窗锤砸坏被害人李某丁停放在此处的湘******广本雅阁小车的车窗玻璃,被告人李某甲进入车内盗走现金2200元。经价格认定,被砸坏的车窗玻璃价值200元。
11、2019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乙窜至本市仿古步行街路边,由李某乙用破窗锤砸坏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湘******长安越野车的车窗玻璃,被告人李某甲进入车内盗走现金900元。
12、2019年10月13日凌晨,李某丙和“小胖”窜至本市**路**段,由李某丙用破窗锤砸坏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湘******东风日产轩逸的车窗玻璃,“小胖”进入车内盗走价值80元的和天下香烟1包。
13、2019年10月13日凌晨,李某丙和“小胖”窜至本市**路,由李某丙用破窗锤砸坏被害人罗某甲停放在此处的湘******一汽奔腾越野车的车窗玻璃,“小胖”进入车内未盗得财物。
14、2019年10月13日凌晨,李某丙和“小胖”窜至本市**路**路**处,由李某丙用破窗锤砸坏被害人兰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湘******福特致胜小车的车窗玻璃,“小胖”进入车内盗走价值350元的墨镜一副。
15、2019年10月13日凌晨,李某丙和“小胖”窜至本市**路**路**段**处,由李某丙用破窗锤砸坏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湘******起亚智跑越野车的车窗玻璃,“小胖”进入车内盗走价值436元的芙蓉王(硬盒)香烟2条。
16、2019年10月13日凌晨,李某丙和“小胖”窜至本市**路**路**段**处,由李某丙用破窗锤砸坏被害人罗某乙停放在此处的湘******广汽传祺GS8越野车的车窗玻璃,“小胖”进入车内盗走价值88元的黄芙蓉王香烟4包。
17、2019年10月13日凌晨,李某丙和“小胖”窜至本市**路“百顺茗茶”商铺附近,由“小胖”用破窗锤砸坏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湘******大众途观越野车的车窗玻璃,李某丙和“小胖”进入车内实施盗窃,盗走车内价值800元的和天下香烟1条。
18、2019年10月13日凌晨,李某丙和“小胖”窜至本市**路**路**处,由李某丙用破窗锤砸坏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湘******大众途观越野车的车窗玻璃,“小胖”进入车内盗走现金600余元。
19、2019年10月13日凌晨,李某丙和“小胖”窜至本市集里路与百宜路交叉处,由“小胖”用破窗锤砸坏被害人谢某乙停放在此处的湘******丰田皇冠小车的车窗玻璃,李某丙进入车内盗走价值80元的和天下香烟1包。
20、2019年10月13日凌晨,李某丙和“小胖”窜至本市集里街道君悦天下小区门口,用破窗锤砸坏被害人李某戊停放在此处的湘******日产奇骏越野车的车窗玻璃,盗走车内价值9000元的30克黄金项链1根。
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严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告人严某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严某乙。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被盗损失并分别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戊9000元、被害人徐某某1600元、被害人黄某某360元、被害人高某某318元、被害人谢某乙226元、被害人罗某乙244元、被害人兰某某1380元、被害人吴某某502元。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乙家属共同赔偿被害人周某乙3600元、被害人李某丁2400元、被害人刘某某1100元、被害人武某某1000元、被害人王某某400元,五被害人对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领条、微信转账记录、指认现场照片、案发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谢某甲、卢某某、周某甲、李某丙、易某某、李某乙、徐某某、李某戊、黄某某、罗某甲、兰某某、高某某、罗某乙、吴某某、谢某乙、周某乙、李某丁、武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甲、严某甲、严某乙及同案人李某乙、李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严某甲、严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严某甲、严某乙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严某甲、严某乙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李某甲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严某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严某乙,系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在第9、13笔盗窃犯罪中,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李某甲、严某甲、严某乙均系坦白,且均自愿认罪认罚,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严某甲、严某乙部分退赃,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严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严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严某甲、严某乙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洁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严某甲、严某乙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
2.移送案卷六册、光碟1张。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3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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