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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于某某等非法拘禁案)_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刑诉〔2020〕62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87********,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扬州市邗江区**路**号**小区**苑** 幢** 室。被告人李某甲曾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3月2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8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231083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城区**路**号,现住址为扬州市邗江区**小区。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8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薛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6199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颍上县江**镇**村**号,现住址为扬州市邗江区**街道**苑**幢**室。被告人薛某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8月24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5月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薛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93********,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徐州市沛县**村**号楼**室,现住址为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镇**村**大院。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95********,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沛县**镇**号,现住址为江苏省徐州市沛县**城**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于某某、薛某某、李某乙、张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甲、于某某、薛某某、李某乙、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高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江苏君奥律师事务所吴怡律师、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某日至同年8月某日,被告人李某甲以被害人高某某欠其钱款未还为由,指使被告人于某某、薛某某、李某乙、张某某在扬州市邗江区**小区**室被害人高某某暂住地内,采用全程看管、贴身跟随等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看管被害人高某某。

被告人李某甲、于某某、薛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乙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案件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黄某甲、黄某乙、陈某某、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于某某、薛某某、李某乙、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于某某、薛某某、李某乙、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于某某、薛某某、李某乙、张某某为索要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于某某、薛某某、李某乙、张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薛某某、李某乙、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于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于某某、薛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丹丹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于某某、薛某某、李某乙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徐州市沛县**城**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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