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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代某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公开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公诉刑诉〔2019〕1716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 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系杭州爱满福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客服专员、客服主管,杭州谦至和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客服经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镇**路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代某某,男, 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41986********,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原系杭州爱满福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杭州谦至和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客服专员、客服主管,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苏集镇苏集册978号。因本案,于2018年12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甲,男, 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90051996********,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原系杭州谦至和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客服专员、客服主管,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 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02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系杭州谦至和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客服专员、客服主管,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贴郭巷30号。因本案,于2019年1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 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326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系杭州谦至和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客服专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2月26日至3月5日被临时羁押于奈曼旗看守所,同年3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宣布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某,女, 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21992********,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原系杭州爱满福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杭州谦至和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客服专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丰溪街道苏塘居仓塘20号。因本案,于2019年1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柴某某,女, 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90051991********,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原系杭州谦至和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客服专员,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女, 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91********,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原系杭州谦至和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客服专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谭棚镇刘瑶行政村小李庄15号。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女, 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4301993********,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原系杭州爱满福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客服专员,杭州谦至和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客服主管、客服专员,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镇**村**。因本案,于2018年12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寿某某,男, 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90051995********,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原系杭州谦至和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客服专员,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镇**村**。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 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90051995********,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原系杭州谦至和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客服专员,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洪某某,女, 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9005199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原系杭州谦至和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客服专员,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村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女, 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92********,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原系杭州谦至和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客服专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镇**村**。因本案,于2018年12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俞某某,女, 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90051995********,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原系杭州谦至和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客服专员,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镇**村**。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代某某、沈某甲、李某乙、高某某、潘某某、柴某某、李某丙、孙某某、寿某某、周某某、洪某某、陈某甲、俞某某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曹某甲(另案处理)先后成立并实际控制江苏爱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福晚投资控股(上海)有限公司、华晚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等爱晚系公司,又在多省市设立众多关联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2014年6月,爱晚系公司在杭州市萧山区成立杭州爱满福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满福公司),2016年8月又在杭州市萧山区成立杭州谦至和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谦至和公司)。该两家公司在未取得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许可的情况下,组织员工通过散发传单、送小礼品、开展活动等形式吸引中老年群众,向社会公开宣传,以承诺支付投资额8%-14.5%的年息为诱饵,通过与投资人签订《居家服务合同》、《艺术品交易合同》,以投资养老产业、购买艺术品为名,吸收公众存款。所吸收的资金转至福晚投资控股(上海)有限公司,供他人使用。

爱满福公司、谦至和公司均设置客服经理,负责公司总体运营,组织公司人员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按照公司总体业绩获取提成;设置客服主管,负责带领客服专员工作,按照小组团队业绩获取提成;设置客服专员,负责发展客户、签订合同、吸收客户存款,按照业绩获取提成。各被告人具体情况如下:

1、2014年6月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在爱满福公司担任客服专员、客服主管,涉及吸收公众存款约2287.1万元,已全部兑付;2016年8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李某甲担任谦至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客服经理,该公司涉及吸收公众存款约3036万元,未兑付金额约2004.91万元。

2、2014年10月至2016年11月期间,被告人代某某在爱满福公司担任客服专员、客服主管,涉及吸收公众存款约1354.8万元,已全部兑付;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代某某在谦至和公司担任客服专员,吸收公众存款约26万元,未兑付金额约3万元;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代某某在谦至和公司担任客服主管,其组里客服有高某某、潘某某、陈某甲和陈某乙(另案处理),该团队涉及吸收公众存款约963万元,未兑付金额约833万元。

3、2016年9月至2017年10月左右,被告人沈某甲在谦至和公司担任客服专员,吸收公众存款约220万元,未兑付金额约98万元;2017年11月左右至2018年4月,被告人沈某甲在谦至和公司担任客服主管,其组里客服有寿某某、周某某、柴某某、洪某某,该团队涉及吸收公众存款约271万元,未兑付金额约247万元。

4、2016年8月开始,被告人李某乙在谦至和公司担任客服专员,吸收公众存款约59万元,已全部兑付;2017年初至2018年4月,被告人李某乙在谦至和公司担任客服主管,其组里客服有李某丙、孙某某、俞某某,该团队涉及吸收公众存款约438万元,未兑付金额约408万元。

5、2016年9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在谦至和公司担任客服专员,吸收公众存款约557万元,未兑付金额约399万元。

6、2016年2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潘某某在爱满福公司担任客服专员,吸收公众存款约36万元,已全部兑付;2016年8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潘某某在谦至和公司担任客服专员,吸收公众存款约506万元,未兑付金额约336万元。

7、2017年3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柴某某在谦至和公司担任客服专员,吸收公众存款约228万元,未兑付金额约162万元。

8、2017年6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李某丙在谦至和公司担任客服专员,吸收公众存款约216万元,未兑付金额约204万元。

9、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孙某某在爱满福公司担任客服专员,吸收公众存款约150.9万元,已全部兑付;2016年8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孙某某在谦至和公司担任客服主管、客服专员,吸收公众存款约176万元,未兑付金额约133万元。

10、2017年9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寿某某在谦至和公司担任客服专员,吸收公众存款约122万元,未兑付金额约109万元。

11、2017年4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周某某在谦至和公司担任客服专员,吸收公众存款约91万元,未兑付金额约79万元。

12、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洪某某在谦至和公司担任客服专员,吸收公众存款约76万元,未兑付金额约71万元。

13、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陈某甲在谦至和公司担任客服专员,吸收公众存款约94万元,未兑付金额约67万元。

14、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俞某某在谦至和公司担任客服专员,吸收公众存款约80万元,未兑付金额约71万元。

各被告人已退出全部或部分犯罪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公司登记情况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合作协议、公司章程、合同、账户明细、审计报告等;

2、证人证言:证人顾某某、吕某某、沈某乙、郑某甲、曹某乙、郑某乙等人的证言,案发经过、抓获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代某某、沈某甲、李某乙、高某某、潘某某、柴某某、李某丙、孙某某、寿某某、周某某、洪某某、陈某甲、俞某某及同案人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代某某、沈某甲、李某乙、高某某、潘某某、柴某某、李某丙、孙某某、寿某某、周某某、洪某某、陈某甲、俞某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余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余被告人均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霞

二○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代某某、沈某甲、李某乙、高某某、潘某某、柴某某、李某丙、孙某某、寿某某、周某某、洪某某、陈某甲、俞某某被取保候审

2、卷宗39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随案移送退赃款1215948.65元、合同70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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