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18〕50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村**号。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临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9月21日刑满释放。曾因寻衅滋事,于2016年8月15日被临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1月1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代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乡**村**号。被告人代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1月1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8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南省沈丘县人,住沈丘县**镇**村**号。被告人卢某某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7月20日被沈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2月14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1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庄**号。被告人李某乙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6日被界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3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2月15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万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6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临泉县人,住**镇**村**号。被告人万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2月15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代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乡**村**号。被告人代某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1月1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代某丙,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82********,汉族,专科文化,农民,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乡**村**号。被告人代某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1月1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1月30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代某甲、卢某某、李某乙、万某某、代某乙、代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2日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月31日、2018年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分别于2018年3月15日、2018年5月11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18年4月13日、2018年6月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一)2017年9月4日,被告人万某某与刘某甲因工作期间有过矛盾,万某某遂与被告人李某甲联系让其帮忙找人教训刘某甲。9月5日20时许,李某甲联系上被告人卢某某、李某乙、代某乙、代某甲、代某丙后,驾车赶往临泉县临泉县**镇。在**镇姚集君悦饭店门口,代某甲、代某丙、卢某某、李某乙四人头戴口罩,手持电击棍、催泪瓦斯下车殴打刘某甲。刘某甲被打倒后起来往饭店内跑,代某甲、代某丙、卢某某、李某乙跑到路南侧代某乙驾驶的车上逃离现场。
(二)2016年8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在临泉县**乡**庄挖鱼塘抽水时,因村民侯某甲在鱼塘内养的有鱼,不让李某甲继续在鱼塘内抽水,李某甲对侯某甲进行撕扯,侯某乙到现场后李某甲又对侯某乙实施殴打。后李某甲拿出事先准备好的电击棍、催泪喷射器对侯某甲、侯某乙进行殴打,将侯某甲、侯某乙打伤。经张营派出所处理,李某甲被行政拘留十四日。
(三)2016年5月4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卢某某在临泉县**乡**庄砍树,在砍树期间和本村村民侯某丙发生争执,李某甲和卢某某对侯某丙用拳头进行殴打,侯某丙的父亲侯某丁赶到现场后,李某甲再次用拳头对侯某丁进行殴打,致使侯某丙、侯某丁二人受伤。经临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侯某丁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后李某甲、卢某某和侯某丁达成调解协议,李某甲、卢某某赔偿侯某丁、侯某丙父子5000元钱。
(四)2014年7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因琐事和武某甲发生口角,卢某某驾驶摩托车在河南省沈丘县留福镇大伟液化气站北侧遇到武某甲后,持刀将武某甲砍伤。经河南省沈丘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武某甲的损伤为轻微伤。河南省沈丘县公安局对卢某某行政拘留十日。
1.电棒棍、棒球棍、催泪瓦斯等物若干。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耿某某、李某某、武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甲、侯某甲、侯某乙、武某甲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甲、代某甲、卢某某、李某乙、万某某、代某乙、代某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6.临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二、故意伤害罪
(一)2017年8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代某甲在临泉县**镇**村挖鱼塘抽水,李某甲等人准备将鱼塘内的水抽到本村村民王某甲的鱼塘内,等清理完塘底之后再把王某甲鱼塘的水放到挖好的鱼塘内。王某甲等人赶到现场后对李某甲进行制止,王某甲将抽水机停掉,李某甲上前勒住王某甲脖子将其往下按,被人劝开。王某甲返回家中后,王某乙、王某丙得知王某丁在鱼塘被打一事,遂赶到鱼塘找李某甲交涉。李某甲和王某乙厮打在一起,并将王某乙打倒在沟边。后代某甲手持电击棍也往王某乙身上击打,打过后代某甲将电击棍交给李某甲,李某甲再次使用电击棍殴打王某乙。王某丙上前阻拦,李某甲又用电击棍殴打王某丙。经鉴定,王某乙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王某丙身体损伤为轻微伤。
(二)2018年5月15日11时许,在临泉县看守所204监室内,王某丙因监室事务辱骂刘某乙(另案处理),被告人卢某某随指责王某丙,二人发生争执。卢某某第一个动手对王某丙脸部打了一拳,随即刘某乙、赵某某(另案处理)也上前对王某丙进行殴打,三人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共同殴打王某丙约2分钟,造成王某丙身体不同部位受伤。经过鉴定,王某丙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击棍一把。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王某甲、杨某某、李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甲、代某甲、卢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6.临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8.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单独或者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甲、卢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李某乙、代某乙、代某丙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李某甲、代某甲、李某乙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对李某甲、代某甲、卢某某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芸
2018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代某甲、卢某某、李某乙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被告人万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镇**村**号;
被告人代某乙现被取保候审,住临泉县**乡**村**号;
被告人代某丙现被取保候审,住**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补材3页,光盘2张,换押证4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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