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20〕302号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小家,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98********,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建水县,住建水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7日被建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某,绰号:阿B,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98********,彝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建水县,住建水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7日被建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决定对被告人任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任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朱某某、被害人林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31日凌晨,普某某(另案处理,下同)与李某丙在QQ上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甲、任某某就与普某某一起到建水县**镇天缘宾馆找李某丙,普某某与林某某在天缘宾馆门口发生口角。之后马某某、李某乙(二人均另案处理,下同)来到建水县**镇天缘宾馆处,被告人李某甲、任某某、马某某、李某乙在该宾馆门口看着普某某与林某某吵架,争吵的过程中普某某从路边拿了一个啤酒瓶冲过去殴打林某某,李某甲、任某某、李某乙、马某某见状后也用啤酒瓶对林某某实施了殴打。林某某被打后便拿出随身携带的跳刀,普某某看到后也拿出身上带的跳刀朝林某某的右腹部捅了一刀。在追打过程中林某某用刀捅伤了任某某。经鉴定:林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贰)级,任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任某某于2020年6月15日到建水县公安局朝阳派出所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任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被告人李某甲、任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丙、普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含监控视频的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任某某同他人一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二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任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任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二人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文灿
检察官助理:李梦菊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46627****;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974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随案移送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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