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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何某某等诈骗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87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241994********,汉族,文化程度中专,群众,户籍地为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镇**乡**号。因涉嫌诈骗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5月1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6月1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811999********,汉族,文化程度中专,群众,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街**路**街**号。因涉嫌诈骗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5月1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6月1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女,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229199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地为广东省韶关市翁源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5月1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6月1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224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为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镇**村**村**号。因涉嫌诈骗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5月1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6月1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231994********,汉族,文化程度大专,群众,户籍地为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5月1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逮捕,于同年9月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24199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为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镇**号。因涉嫌诈骗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5月1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6月1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李某乙、李某甲、何某某、邓某甲、吴某甲及吴某乙、李某丙、程某某(均另案起诉)涉嫌诈骗案;刘某甲、罗某甲、刘某丁、全某某、黄某乙、黄某丙、龙某某、陈某某、黄某丁、周某某(均另案起诉)涉嫌诈骗案;孙某某、王某甲、邓某乙、谢某甲、王某乙、佘某某、曹某某、罗某乙、黄某戊(均另案起诉)涉嫌诈骗案;李某丁、林某甲、李某戊、黄某己、潘某甲、韦某某、李某己、林某乙、文某某(均另案起诉)涉嫌诈骗案;潘某乙、张某甲、巫某某、谢某乙、黄某庚、张某乙、朱某某、孔某甲、刘某乙、邓某丙、吴某丙(均另案起诉)涉嫌诈骗案;谢某丙、韦某甲、彭某某、阮某某、熊某某、郭某甲、赖某某(均另案起诉)涉嫌诈骗案;梁某某、陈某甲、张某丙、张某丁、陈某乙、曾某甲、杨某甲、孔某乙(均另案起诉)涉嫌诈骗案;邓某丁、曾某乙、冯某某、许某甲、吴某丁、夏某某、郭某乙、许某乙、霍某某(均另案起诉)涉嫌诈骗案,分别于2018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8月15日、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将上述案件并案后于2018年12月10日依法报请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管辖,该院于2019年1月22日发回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初,刘某丁、全某某、罗某甲及刘某丙(另处理)等经合谋后,承租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会江石北工业大道黄河科贸工业园(金河工业园)B栋213-220作为据点,购入多台电脑、手机、大量微信账号、银行卡等作案工具,注册成立广州易某某融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河易某某)招募组织人员实施电信诈骗:刘某丙任法人代表;刘某丁任财务及仓管负责费用支出、收支对账、茶叶采购及发货等;全某某、罗某甲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运作管理、话术单培训、向业务员工作微信账号推送大量非法获取的被害人微信账号等。公司招募业务员并任命组长分组管理,业务员入职后统一配发电脑、手机、工作微信账号及话术单。各组组长及组员假冒年轻女性主动添加大量男性被害人为微信好友,依次按照“进粉期”、“失恋期”、“生日”、“茶山期”、“茶庄期”等话术单流程,先后在工作微信账号朋友圈分阶段发送相应主题照片,并与被害人使用文字、图片微信聊天,虚构看望孤寡老人、男友出轨失恋、回乡经营家族茶庄等各种事实骗取被害人信任,随即编造失恋后独自过生日、保留家族茶庄须卖茶叶冲业绩等事由诱骗被害人通过微信转账发送生日红包、购买茶叶等。其后,各组组员交工作手机给组长将骗得款项统一微信转账至财务工作微信账号。

2017年12月底,刘某丁、全某某、罗某甲及刘某丙等承租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石北工业路684号巨大创意产业园12栋303作为据点,并于2018年1月17日注册成立广州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2018年2月以来,该犯罪团伙全体成员搬迁至该据点以金桔子公司名义继续招募组织人员实施电信诈骗:张某戊(另处理)及同案人刘某甲先后任法人代表;刘某丁、刘某甲任财务及仓管负责费用支出、收支对账、茶叶采购及发货等;全某某、罗某甲任公司经理负责公司日常运作管理、话术单培训、推送大量被害人微信账号等。公司招募业务员并任命组长分组管理,业务员依照上述话术单流程采取同样手段诱骗被害人通过微信转账发送生日红包、购买茶叶等。其后,各组组员交工作手机给组长将骗得款项统一微信转账至财务工作微信账号。

2018年3月初,刘某丁、刘某甲承租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石北工业大道会江村段丰某某工业园办公楼四楼作为据点。2018年3月下旬以来,该犯罪团伙安排部分成员从金桔子公司搬迁至该据点,以易某某公司(以下简称丰某某易某某)名义继续招募组织人员实施电信诈骗:刘某丁、刘某甲共同担任丰某某易某某与金桔子公司财务及仓管负责费用支出、收支对账、茶叶采购及发货等;全某某、罗某甲分别担任丰某某易某某与金桔子公司经理负责各自据点的日常运作管理等;公司招募业务员并任命组长分组管理,业务员依照上述话术单流程采取同样手段诱骗被害人通过微信转账发送生日红包、购买茶叶等。其后,各组组员交工作手机给组长将骗得款项统一微信转账至财务工作微信账号。

经查,2018年2月至2018年5月10日,刘某丁、全某某、罗某甲、刘某甲组织该犯罪团伙实施诈骗总金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皆同)5,649,913.20元。

被告人李某甲系三组组员,直接实施诈骗金额共计59,930元。

被告人何某某系三组组员,直接实施诈骗金额共计54,840元。

被告人黄某甲系三组组员,直接实施诈骗金额共计52,000元。

被告人邓某甲系三组组员,直接实施诈骗金额共计44,760元。

被告人吴某甲系三组组员,直接实施诈骗金额共计30,280元。

被告人李某乙系三组组员,直接实施诈骗金额共计18,6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同案人供述和辩解;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7.鉴定意见;8.勘验、检查、辨认笔录;9.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何某某、黄某甲、邓某甲、吴某甲、李某乙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李某甲、何某某、黄某甲、邓某甲、吴某甲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乙诈骗数额较大。在共同犯罪中,刘某丁、全某某、罗某甲、刘某甲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李某甲、何某某、黄某甲、邓某甲、吴某甲、李某乙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何某某、黄某甲、邓某甲、吴某甲、李某乙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姗、沈慧

2019年5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何某某、黄某甲、邓某甲、吴某甲、李某乙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见刘某丁等17人诈骗案。

3.依法冻结涉案银行账户金额(详见冻结文书),另案提请判处。

4.依法扣押电脑主机、手机、银行卡、话术单等作案工具一批(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另案提请判处。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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