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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何某甲等诈骗案)_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刑诉〔2020〕82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8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英德市**镇**街。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徐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226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一分店”销售业务员,2018年10月14日入职。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德庆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何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81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一分店三分店销售业务员2018年10月14日入职。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英德市**街**围**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唐某甲,女,1999年12月2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81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一分店”拉销人员,2018年9月25日入职。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英德市**镇**村委会**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徐某甲、何某甲、唐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7年2月、2018年5月起,被告人李某甲与同案人李某乙(另案处理)先后在广州市花都区**镇**路**号投资经营中国移动**社区服务点手机店【**通信器材店,又称广州市花都区**通信(新世纪一店),又称“一分店”】、在广州市花都区**镇**路**号投资经营中国移动手机店【**通信器材店,又称广州市花都区**通信(聚煌店),又称“三分店”】。被告人李某甲主要负责手机店的全面运作、财务统计、公司收支、个人业绩、工资发放及销售业务员诈骗业务培训等工作。同案人李某乙主要负责手机店的全面运作及被害人投诉后应对市场监管部门的调查等工作。【手机店由股东之一何某乙(另案处理)担任店长,主要负责手机店的管理;由股东之一刘某甲(另案处理)担任收银员,主要负责收银。】被告人李某甲与同案人李某乙聘请何某乙(另案处理)担任店长,主要负责手机店的管理;聘请刘某甲(另案处理)人收银员,主要负责收银;被告人李某甲与同案人李某乙聘请刘某乙、梁某某担任主管(均另案处理),主要负责销售及对销售业务员进行诈骗业务培训;聘请被告人徐某甲、何某甲及同案人谢某某(兼拉销)、罗某甲、郑某某、孔某某、张某甲、黄某甲、石某某、傅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任“销售”业务员,主要负责在诈骗活动中推销“套路”被害人;聘请被告人唐某甲及同案人贺某甲、黄某乙、刘某丙、张某乙、邓某某(兼收银)、蔡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任“拉销”人员,主要负责在诈骗活动中派发“刮刮”中奖卡。上述“一分店”、“三分店”于2019年6月结业。

被告人李某甲与同案人李某乙经营的“一分店”、“三分店”,主要通过以下方式实施诈骗:首先,由“拉销”人员在“一分店”、“三分店”门口向被害人派发“刮刮”中奖卡(注:中奖概率100%),中奖的奖品均为假冒伪劣(以次充好的)“平板电脑”或“手机”。其次,被害人刮中奖后,“拉销”人员诱惑被害人进店“兑奖”,将被害人交给“销售”人员,再由“销售”人员以“兑换”奖品必需参加一次性付款或者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引诱被害人通过“买单侠”APP、“海尔云贷”APP等贷款平台办理分期付款充值话费,并承诺分月返还话费活动“套路”被害人,实际话费并没有返还给被害人(其中被害人罗某乙共被返还话费260元,被害人李某丙共被返还话费50元)。第三,“销售”人员以下述三种模式“套路”被害人:(一)谎称“奖品”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999元,要求被害人参加一次性付款2999元送3000元话费活动;(二)谎称“奖品”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999元,诱骗被害人参加预存3000元话费分月全部返还活动。即要求被害人先支付100元(1元购机费和3年保修费99元),再要求被害人提供身份证、银行卡、手机号码帮其进行“兑奖”登记为名,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骗取被害人在“买单侠”或“海尔云贷”APP小程序中贷款2999元后,即转入“一分店”、“三分店”的银行账户中,再哄骗被害人向上述贷款平台分一年十二期偿还贷款,实际不返还话费。(三)谎称“奖品”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999元,诱骗被害人参加充值3000积分“黑卡商城”、“中国移动商城”(非官方)的1积分抵1元活动,其中积分大部分无法使用。上述“拉销”人员每拉到一个客户,成交后能分到提成100元至150元;“销售”人员每次让一名客户成交,就能获得2000积分(每个积分按25%的比例换算)上述“拉销”人员每拉到一个客户,成交后能分到提成30元至100元;“销售”人员每次让一名客户成交后能分到提成100元至200元;;其余利润由被告人李某甲与同案人李某乙、何某乙、刘某甲进行“分红”。

经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徐某甲、何某甲、唐某甲等人以上述“套路”,共诈骗29名被害人,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9月25日,被害人陆某某在“一分店”共被诈骗金额3099元。

2.2018年10月1日,被害人严某某在“一分店”共被诈骗金额3000.01元。

3.2018年10月1日,被害人刘某丁在“一分店”共被诈骗金额2999元。

4.2018年10月13日,被害人谭某某在“一分店”共被诈骗金额2999元。

5.2018年10月14日,被害人潘某某在“一分店”共被诈骗金额2999元。

6.2018年10月14日,被害人刘某戊在“一分店”共被诈骗金额2999元。

7.2018年10月14日,被害人徐某乙在“一分店”共被诈骗金额2999元。

8.2018年10月14日,被害人张某丁在“一分店”共被诈骗金额2999.01元。

9.2018年10月15日,被害人韦某某在“一分店”共被诈骗金额2999元。

10.2018年10月15日,被害人黄某丁在“一分店”共被诈骗金额2999元;

11.2018年10月16日,被害人黄某戊在“一分店”共被诈骗金额2999.01元;

12.2018年10月29日,被害人李某丁在“一分店”共被诈骗金额3000元;

13.2018年11月4日,被害人刘某已在“一分店”共被诈骗金额3000元;

14.2018年11月22日,被害人黄某己在“一分店”共被诈骗金额2999元;

15.2019年1月13日,被害人欧某甲在“一分店”共被诈骗金额3000元;

16.2019年5月21日,被害人李某丙在“一分店”共被诈骗金额2999元;

17.2019年6月1日,被害人宋某某在“一分店”共被诈骗金额2999元;

18.2019年6月7日,被害人刘某庚在“一分店”共被诈骗金额3020元(后经刘某庚多次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该店退回3120元)。

上述1-18号被害人共被诈骗人民币54107.03元,均先后转入同案人李某乙账号为62366833200********的账户内【商户名称:广州市花都区**通信(新世纪店)】。

19.2018年11月6日,被害人唐某乙在“一分店”共被诈骗金额2999.01元。

20.2018年11月12日,被害人贺某乙在“一分店”共被诈骗金额2999元。

21.2018年12月10日,被害人曹某某在“三分店”共被诈骗金额2999.01元。

22.2018年12月25日,被害人吕某某在“三分店”共被诈骗金额2999元。

23.2019年1月1日,被害人邹某某在“三分店”共被诈骗金额2999.01元。

24.2019年1月13日,被害人黎某某在“一分店”共被诈骗金额3149.01元。

25.2019年1月15日,被害人周某某在“一分店”共被诈骗金额2999.01元。

26.2019年3月29日,被害人彭某某在“一分店”共被诈骗金额3340元。

27.2019年4月26日,被害人宁某某在“一分店”共被诈骗金额2999元。

28.2019年5月2日,被害人吴某某在“三分店”共被诈骗金额2999元(后被害人吴某某多次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该店退回2999元并取消被害人的贷款业务)。

上述第19-28号被害人共被诈骗人民币30481.05元,均先后转入被告人李某甲账号为62366833200********的账户内【商户名称:广州市花都区**通信(聚煌店)】。

29.2019年7月5日,被害人欧某乙通过其本人支付宝账号(1501511****)向被告人何某甲提供给其的支付宝名称为“我会爆炸Bong!”的账户转账150元;2019年7月27日,被害人欧某乙通过其本人微信号向被告人何某甲微信号“woaini2******”转账人民币850元;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何某甲利用被害人欧某乙提供给其的支付宝账号(1501511****)和密码登录欧某乙的支付宝并转走花呗2200元(另作处理)。

2018年9月25日至2019年6月7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诈骗被害人款项共计人民币84588.08元,其中,被告人徐某甲入职“一分店”期间,诈骗被害人款项共计人民币57496.04元;被告人何某甲入职“一分店”及“三分店”期间,诈骗被害人款项共计人民币73491.07元;被告人唐某甲入职“一分店”期间,诈骗被害人款项共计人民币72592.06元。

2019年12月24日,被害人李某丙、宋某某、刘某庚、欧某乙分别收到4名被告人家属的赔偿款3000元、4000元、400元、2100元,并对4名被告人刑事谅解。

2019年8月26日,被告人何某甲在广州市番禺区**街**村**街**号被抓获;2019年9月12日,被告人唐某甲前往狮岭派出所了解何某甲被抓后的情况时被民警抓获;2019年9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益群市场附近路段被抓获;2019年9月20日,被告人徐某甲在广州市番禺区**路**公寓**房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到案经过,银行账号交易流水等书证;2.刮刮卡等物证;3.被害人李某丙等40人的陈述;4.证人朱某某等3人的证言;5.辨认笔录、现场照片;6.微信资料等电子数据;7.鉴定意见;8.同案人何某乙、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9.被告人李某甲、徐某甲、何某甲、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徐某甲、何某甲、唐某甲共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何某甲、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其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素君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徐某甲、何某甲、唐某甲现均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5册。

3.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1份。

4.涉案物品(详见扣押清单)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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