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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侯某某等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绍 兴 市 上 虞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绍某某检刑诉〔2020〕2189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841992********,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汉川市**镇**村**。2020年8月7日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因本案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6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侯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621199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镇**村**村**号,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号**号。2020年5月29日因本案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甲,女,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30197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镇**社**,住上海市闵行区**镇**路**村**号**室。2020年5月29日因本案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30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镇**社**,住绍兴市上虞区**街道**村**幢**室。2020年5月27日因本案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侯某某、程某甲、刘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年底至2020年3月份之间,被告人李某甲、侯某某、程某甲、刘某某明知所销售的“** coffee”减肥咖啡含有对身体有害的成分,仍进行销售。被告人李某甲将“** coffee”减肥咖啡销售给被告人侯某某等人,销售额为一万元左右;被告人侯某某将“** coffee”等减肥咖啡销售给被告人程某甲等人,销售额为八九千元左右;被告人程某甲将“** coffee”减肥咖啡销售给被告人刘某某等人,销售额为五千元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将“** coffee”减肥咖啡销售给被害人金某某等人,销售额为四千元左右。后经绍兴市上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鉴定,该“** coffee”减肥咖啡中检出西布曲明。

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已向公安机关退出非法获利10000元,被告人程某甲已退出非法获利1900元,被告人刘某某已向公安机关退出非法获利3000元,被害人金某某已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侯某某、程某甲、刘某某的某某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刑事扣押笔录等;

6.鉴定意见:检验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侯某某、程某甲、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侯某某、程某甲、刘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晶

二O二O年九月三十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2.被告人侯某某、程某甲、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3.随文移送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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