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1811989********,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安宁市**街道办事处**街**号**幢**单元**号,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5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候某某,女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181199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安宁市**街道办事处**路**小区**幢**单元**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1811997********,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安宁市**街道办事处**村**号,现住:云南省安宁市**街道办事处**村**号。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4月5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某,女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2231993********,傈僳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乡**村委会**组**号,现住:云南省安宁市**街道办事处**街**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31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候某某、李某乙、丁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5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在辩护律师方万萍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李某乙、候某某、丁某某在值班律师李俊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徐某某(另案处理)红河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仓储物流加工土石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因资金不足,徐某某(另案处理)于2017年10月23日在安宁市注册成立昆明**投资有限公司,以该项目募集资金。昆明**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郭某某,注册资本1000万元(认缴),公司经营范围:项目投资、地产经济业务(须经批准)等。
昆明**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徐某某(另案处理)以夫妻名义,由徐某某提供投资项目,明知募集资金需取得金融许可证,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取得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自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9月17日间利用昆明**投资有限公司,发放传单、广告及新老客户口口相传、电话推销、做投资活动、讲座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进行融资。郭某某负责公司的账目管理及投资活动方案的制定。赵某某(另案处理)历任昆明**投资有限公司业务员、经理、总经理,负责吸引投资、管理业务员直至负责昆明**投资有限公司的全盘工作。被告人李某甲历任公司业务员、市场部副经理,李某乙、候某某、丁某某系公司业务员,积极参与、积极协助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自2017年12月25日至案发时,昆明**投资有限公司与298名投资人签订合同吸收公众资金,经云南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会计鉴定,共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976万元。其中,被告人李某甲亲自拉到集资参与人51人,集资金额105万元,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为932万元;被告人候某某亲自拉到集资参与人36人,集资金额79万元,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为79万元;被告人李某乙亲自拉到集资参与人22人,集资金额60万元,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为60万元;被告人丁某某亲自拉到集资参与人9人,集资金额60万元,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为6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合同等;2.证人证言:谢某某、李某丁、徐某某等人证实案件相关情况;3.集资参与人陈述:证实参与投资的事实;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候某某、丁某某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供认不讳;5.鉴定意见:云南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会计鉴定云汇司鉴字[2019]第**号意见书;6.辨认笔录及照片;7.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候某某、李某乙、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候某某、丁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中李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窦光辉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安宁市看守所;被告人候某某、李某乙、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分别为1808832****、1838849****、1760884****。
2.随案移送相关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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