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甲、冯某某等人容留卖淫案)_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3年****日出生(犯罪时年龄36岁,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231983********,汉族,高中文化,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洗浴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洗浴,2019年9月25日因涉嫌犯有容留卖淫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日因涉嫌犯有容留卖淫罪,经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鄂托克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犯罪时年龄28岁),居民身份证号码6402211991********,汉族,大学本科,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镇**洗浴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镇**洗浴,2019年9月27日因涉嫌犯有容留卖淫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日因涉嫌犯有容留卖淫罪,经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鄂托克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犯罪时年龄30岁),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271989********,汉族,初中文化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0月23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有容留卖淫罪,经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鄂托克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犯罪时年龄31岁),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23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苏木**嘎查**号,2019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有容留卖淫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有容留卖淫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鄂托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冯某某、苏某某、李某乙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鄂托克旗公安局于2020年3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4日、2020年4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3日至2019年9月24 日,被告人李某甲、冯某某在其经营的鄂托克旗棋盘井镇浴龙泉洗浴内,多次容留卖淫女申某某、黄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韩某某、朱某某、马某某、刘某某在该洗浴中心三楼309、310房间从事卖淫活动。在此期间被告人李某乙、苏某某为容留卖淫活动提供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冯某某、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冯某某、苏某某、李某乙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冯某某、苏某某、李某乙如在法庭上继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冯某某、李某乙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雅洁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冯某某、苏某某、李某乙现羁押于鄂托克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涉案手机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