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二部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豆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7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里**栋**号,现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栋**门**号。2019年5月2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7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道**里**栋**门**号,现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里**栋**门**号。2009年1月20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9年5月2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7199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街**村**里**排**号。2019年6月14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冯某某、孟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冯某某、孟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某在一微信群内因玩游戏发生口角,李某甲将此事告知了李某乙(已判决),李某乙在该微信群内问谁骂了李某甲,后其与被害人张某某在群内发生口角。李某乙提出见面解决,并与张某某定在滨海新区**路**饭店门口见面,之后李某乙纠集李某甲,李某甲又纠集被告人冯某某、屠某某前往**饭店门口,被告人孟某甲与李某乙在一起时得知此事,随后亦赶到**饭店门口。李某乙等5人在**饭店门口等对方前来,当晚23时许,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来到该处,双方发生口角后动手,被告人李某甲、冯某某、孟某甲伙同李某乙、屠某某对张某某、王某某进行殴打,后被害人王某某报警,被告人李某甲、冯某某及李某乙在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9年6月13日被告人孟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冯某某、孟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
2.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陈述;
3.证人荆某某、孟某乙等人证言及李某乙、屠某某供述;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6.被告人李某甲、冯某某、孟某甲供述与辩解;
7.被害人张某某医院诊断证明书、情况说明、李某乙和屠某某的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8.谅解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冯某某、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冯某某、孟某甲伙同他人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甲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冯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冯某某、孟某甲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冯某某、孟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判处被告人孟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鲁永刚
检察官助理:马艳峰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冯某某、孟某甲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李某甲联系电话:1366202****;冯某某联系电话:1869812****;孟某甲联系电话:1382041****)。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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