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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刘某某寻衅滋事案)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起 诉 书

海美检公诉刑诉〔2018〕62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6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万宁市**镇**村,住海南省海口市**村一出租屋。2018年1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3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6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61995********,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万宁市**镇**村委会**村。2018年3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两次(2018年5月8日至6月7日;2018年7月20日至8月1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2018年7月8日至7月22日;2018年9月18日至10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31日,被害人王某乙与吴某某(另案处理)因欠钱还钱之事发生矛盾纠纷,双方朋友发生肢体冲突。吴某某事后将该事告知被告人李某甲并称若是日后发现王某乙要告知其,其预报报复王某乙。

2018年1月22日22时许,被害人王某乙、王某甲和符某某等到海口市美兰区**村**麻辣烫店吃宵夜(被害人杨某某经营)。被告人李某甲恰好在附近喝茶,李某甲发现王某乙后电话告知吴某某此事。为打击报复王某乙,吴某某纠集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到**麻辣烫店附近。22时57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和吴某某等人商量后,由李某甲提供口罩及钢管等工具,由刘某某、吴某某等人戴口罩持钢管、刀具等工具到**麻辣烫店门口,吴某某、刘某某等人陆续进入**麻辣烫店,用钢管、刀具等工具殴打王某乙,王某乙受伤倒地,店内餐具部分被毁损,正在麻辣烫店吃饭的多名客人被迫逃离。随后,吴某某、刘某某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王某乙伤情属于轻伤一级。

另查明,2018年1月26日民警抓获被告人李某甲,同年3月6日抓获被告人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入所笔录及入所体检表、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符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乙、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 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6.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方位示意;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一级、公共秩序混乱等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燕青

检察官助理:郭益玲

2018年9月27日

附:1.被告人现均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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