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2199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四川省宣汉县**镇**村**号,2010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达州市通川区的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依法批准,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6日晚,李某乙(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在镇海**公寓,因赵某某说被王某某强奸,为泄私愤对王某某拳打脚踢,致使被害人王某某头部、胸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头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面部、颈部及左胸部损伤均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宁波市北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晓勇、章祺睿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现羁押于北仑区看守所。
2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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